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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刑法专家周光权关于轻罪记录消除的看法
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中增加“犯罪记录消除”一章,集中规定犯罪记录消除的条件、程序、效力等基本内容。同时,对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犯罪记录报告制度进行修改,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修改为“犯罪记录已经消灭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使之能够与犯罪记录消除制度有机衔接。同时,设置刑法总则性规定,对民事、行政法规中设置的犯罪记录效应加以调整,即对犯罪记录消除的人不再给予职业禁止的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实行犯罪记录消除;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也实行犯罪记录消除。
但周光权强调,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犯罪人,不应实行犯罪记录消除。而且,犯罪记录消除应当以依法院职权启动为原则,罪犯申请为例外。
周光权进一步指出,一方面,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被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犯罪记录消除,不需要罪犯本人提出申请。在上述罪犯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未再实施犯罪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犯罪记录消除措施。与此同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的犯罪记录消除,则应当采取申请人请求的方式启动,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八年后,由申请人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供符合犯罪记录消除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由人民法院评判其再犯罪危险,裁决是否对其前科予以消除。
“此外,还必须确保已消除犯罪记录的人员在就业、受教育等方面不遭受歧视,应当赋予其在遭受歧视时为保障自己的公平就业、受教育等权利而采取救济措施。”周光权强调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