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人是担心生活质量的下降而去死的,也可能是最复杂、最让人无言以对的一种( ´_ゝ`)
当医疗能延长生命,却无法恢复任何生活质量时,人会陷入一种恐怖的停滞态——纯粹的“等死”。每一天的延续,不是希望,而是痛苦的累加。就像被困在一个没有出口、景色越来越糟的房间里,“凉爽的夏夜”反而成了唯一可以想象的解脱。
这点又涉及到一个伦理课题:那就是生命尊严
多数论点中,生命尊严就是死亡尊严,相关有以下的一些学界理论:
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生命质量(维护)论”的基本观点为:“生命尊严,是指维护生命存续的质量和维护生命结束的质量”,前者要维护的是活的尊严,后者要维护的是死的尊严即“优死”。以此观之,该论实际表达的观点应是:生命尊严是指生命存续和结束的质量,而不是指这种质量的维护,因为后者乃是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而非生命尊严的内涵。以此立论为基础,该论进一步提出以下解释论意见:第一,“无法从民法典第1002条的规定中解释出个人对其生命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更不能将其解释为个人有权积极地选择安乐死,或者选择消极安乐死。但是,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与患者的临终关怀并不矛盾,甚至,可以从保护生命尊严的角度解释出个人有权依法主张维生治疗拒绝权”。也就是说,生命尊严可以为未来特别法规定临终关怀提供上位法依据。第二,“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至人体胚胎、胎儿、遗体等的保护。”于此,适用于胚胎、遗体保护的生命尊严已不再是生命存续或结束质量意义上的尊严,而是一种论者未予明确界定的带引号的生命尊严。
“生命自我决定论”是一种已明确受到生命质量(维护)论反对的解释论。该论的基本观点为:第一,“不管是人格尊严还是人之尊严,尊严之存在都是因为人对其人格或对其自身具有自我决定的能力或可能性。......因而,尊严的核心在于人的排除他决的自主决定的能力。”“生命尊严将生命与尊严联系起来,意味着建立起生命与人之自我决定的关联”,故而,应将生命尊严的概念内核确定为“生命自决的可能性”。易言之,承认生命尊严受生命权保护,就等于“承认了在特定情况下人对其生命的自我决定能力”。第二,“生命自我决定权之行使意味着对生命存续利益之放弃”,这将诱发二者之间的冲突,所以法律上有必要“将其权能限定在社会主流观念和法律秩序所许可的范围内”。这种限制“不管是按照生命维持利益放弃之合理限制的思路,还是生命维持利益与生命尊严价值调和的思路”,所得结论基本一致,即“生命尊严所包含的人对其生命的自我决定的权利,必须限定于生命已丧失自我维持的能力以及人格陷入不可逆转的自主性丧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在其他情形,仍应坚持生命维持利益优先于生命尊严的原则。第三,生命自我决定权在比较法上的实现路径,主要有积极安乐死、医生协助结束生命和尊严死(不予维生医疗之后的死亡)。我国法上的生命尊严的实现,应优先采用尊严死的路径,即应将生命自我决定权的内容“限定于拒绝维生医疗措施的决定权”。
“出生和死亡尊严论”的基本观点为:“生命尊严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但不包括人在出生之后、死亡之前享有的活的尊严。“在一般的理解上,人格尊严更侧重于对人的活的尊严的保护,忽略对死的尊重”,而民法典规定生命尊严,使之成为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就是要“实现生、活、死的尊严一体化”,从而使得人格尊严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其中,生的尊严即出生尊严一般只能由社会和父母来保障,因为人对出生并没有选择的权利。但是,人在出生之后可以自我维护活的尊严,而“有尊严的活,当然排斥无尊严的活”,即个体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选择有尊严的死。“从这个意义上讲,生命尊严的核心不在于生的尊严,而在于死的尊严。”“民法典规定生命尊严,就是承认了自然人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据此,自然人......可以决定是否采取延命治疗以及采取何种方法结束自己的生命,以维护自己死的尊严。因而,民法典规定生命尊严的核心价值就在于维护自然人死的尊严。”它不仅可以“为尊严死、生前预嘱、临终关怀等提供立法依据”,而且可以“为安乐死的合法性评价预留解释空间”。
“生命体尊严加生命品质论”系由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提出,所论比较简略,核心论述为“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是指自然人有权基于人格尊严,在消极意义上禁止他人侵害自己作为生命体者的尊严,在积极意义上要求自己作为生命体者的尊严获得应有的尊重,提升生命的尊严和品质”。该段论述的核心要义为,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其意主要是指生命体尊严。至于何谓生命体尊严,论者未予详述。该论似乎还有将“生命品质”也纳入生命尊严范畴之意,因为该论随后明确将生命尊严与特定治疗手段的拒绝和缓和医疗的获得相联系,而这实际上是将生命尊严与前述诸论所述的死亡尊严相联系,进而使得该论所述生命尊严也含有生命品质之义。正是在此意义上,本文将其概括为“生命体尊严加生命品质论”。另外,依据该论,“对体外受精胚胎这种未来可发展成为生命的特殊存在物的具体处置,也要考虑到生命尊严的价值”。